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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傢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6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珠滑軌、螺絲等產品,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並未如數給付貨款,累計尚欠新臺幣156711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未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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