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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支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還款期限前償還全部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償還部分借款,循環利息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並給付按借款一次以新臺幣 (下同)100 元計算帳戶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月6日繳款,截至最後入帳日93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99,829元、利息3264元、帳戶管理費400 元,總計203,493元,經催未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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