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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並持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借款使用,每借款 1次,提領費以100元計算,而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能於借款後 1個月內返還提領費、利息及借款,或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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