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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國際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元,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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