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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 5日及同年月21日向其申請租用網際網路電信服務,在其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漫遊岡山民族店一區」及「漫遊岡山壽華店」使用,並分別使用至94年3月3日及94年 2月21日止,惟積欠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85,084元及28,800元,合計共 113,884元未付,迭催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命被告如數給付服務費,並加給按契約訂立按週年利率 12%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網際網路專線而未依約繳交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際網路專線客戶協議書、電信費帳單、各期欠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命被告如數給付服務費,並加給按契約訂立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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