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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 2月24日止,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被告應於約定還款期限內償還全部債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償還部分借款即最低應繳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有逾期或未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還,經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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