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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三五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 2月14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19.99835%計付,如有逾期或未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加計按未償消費款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 4月即未按期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經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帳單、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含違約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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