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簡,317,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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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87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7.2%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經催不理,而原告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之規定,於93年9 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等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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