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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㈡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內者,加計以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管理費;
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者,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 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如未能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3年 7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約定分60期及依年金法按月定額攤還本息,並與上開信用卡帳款同列於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於繳款期限前繳付,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18.5%計算,如未能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被告復於92年12月 9日與原告簽訂代償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償還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則於代償後,前24個月不計利息,惟應收取按月以代償餘額1.1%計算之管理費;
期滿則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於94年5月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借款、代償款(含帳務管理費)及利息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代償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表、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簡易貸款撥貸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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