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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98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林登乾
林登川
林登達
(以上四人即一林工業社,設同上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326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合夥經營之一林工業社於民國90年5月5日及90年7月1日分別向佳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呈公司)訂購砂心盒8組及模具4組,價款含稅為 69,326元、189,000元,共計 258,326元,佳呈公司交貨後,被告藉口有瑕疵而迄未付款,茲因佳呈公司已於93年12月 3日將上述貨款債權轉讓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加給自民國94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又被告雖以時效消滅而抗辯,惟其受領後係藉故有瑕疵而遲未付款,亦未將貨品退回,經催告後,被告不為履行,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受領貨品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商品之利益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可為相同之請求。
㈡被告則以:並未與佳呈公司為原告所稱之交易,縱或有之,該貨款債權業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得以此對抗受讓人之原告;
至於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為合夥組織,原告未對合黟人全體為遲延之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應非合法,縱認已為解除契約,原告亦應請求回復原狀,而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茲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佳呈公司購買砂心盒及模具,佳呈公司交貨後,被告仍未給付貨款,而原告係受讓佳呈公司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各該交易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雖有爭執,惟上述交易資料應屬真實交易而開具而作為憑證之文書,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惟本件交易標的之砂心盒及模具,應屬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此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適用 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債權之讓與不過係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
而本件買賣交易之時間為90年 5年5日及90年7月1日,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結果,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至遲應92年7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係93年12月 3日受讓取得此商品代價請求權,至其所提催告信函之發函時間為93年12月7日,均已超過92年7月 1日,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又以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催告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後,故其認為被告受領貨品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商品之利益返還云云。
惟『一林工業社』是合夥組織之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
而原告提出其所寄發之信函,係僅對被告丙○○一人為催告,既漏未併對其他合夥人之被告林登乾、林登川、林登達為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據此催告而主張解除契約,即失依據。
縱認原告業已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惟民法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規定,係在使受益人保有其財產上之利益,故受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而原告自佳呈公司所受讓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至遲已在92年7月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其因時效而免除給付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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