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小字第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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