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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0條雖合意由本院管轄,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70 號3 樓,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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