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5,岡小,52,2006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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