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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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