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顏芳義
相 對 人 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安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岡簡字第616 號、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
│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2,778元 │一、由聲請人支付 │
│ │ │二、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448元 │一、由聲請人支付 │
│ │ │二、由相對人負擔 │
├───────┴────────────────┴─────────────┤
│總結: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9,22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2,115元【計算式:(42,7│
│78*0.6)+26,448=52,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得請求相人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為52,11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