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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參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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