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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小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暐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本
院第1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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