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訂立不分割之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丑○○陳稱:主張依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 (二)被告寅○○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二)被告壬○○、丙○○、乙○○陳稱:希望採取如附圖丁案
- (三)被告癸○○、庚○○、己○○、辛○○陳稱:同意原告所
- (四)被告戊○○陳稱:同意被告壬○○、丙○○、乙○○所提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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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被 告 丑○○
寅○○
壬○○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癸○○
庚○○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四三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二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原告及被告癸○○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丙○○、乙○○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丑○○應給付被告寅○○、壬○○、丙○○、乙○○、戊○○之金額,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後,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434 、436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許錦輝、黃弘璋、黃黎輝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辛○○、己○○,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5 頁),是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9日以書狀追加辛○○、己○○為被告,並撤回對於許錦輝、黃弘璋、黃黎輝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6 頁),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434 、436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2 筆土地合併為高雄縣湖內鄉○○段第434 地號、地目旱、面積727.39㎡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57 頁),是本件就合併後之系爭土地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符合占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互有增減,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19元為補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8 ㎡,分歸被原告及被告癸○○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65.5㎡,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3.18 ㎡,分歸被告庚○○、己○○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38.99 ㎡,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99.18 ㎡,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99.01㎡,分歸被告壬○○、丙○○、乙○○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277.25㎡,分歸被告戊○○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陳稱:主張依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若有增減,主張依公告現值補償等語。
(二)被告寅○○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壬○○、丙○○、乙○○陳稱:希望採取如附圖丁案所示,由渠等得編號G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由被告戊○○取得編號F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被告壬○○、丙○○、乙○○、戊○○未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筋水泥建物,考量鋼筋水泥建物有其經濟價值,因此將鋼筋水泥建物占用部分優先分配給各該建物所有人,空地部分則分配給被告壬○○、丙○○、乙○○、戊○○,基於公平立場,將被告壬○○、丙○○、乙○○、戊○○4 人應有部分面積超過空地部分面積之坪數除以2 ,為6.57㎡,由被告壬○○、丙○○、乙○○3 人及被告戊○○各少分配6.57㎡,亦即,被告壬○○、丙○○、乙○○取得編號G土地、面積205.58㎡,被告戊○○取得編號F土地、面積270.68㎡;
編號G土地上雖有被告戊○○所有木造小矮房1棟,編號F土地上雖有被告壬○○、丙○○所有磚瓦平房3 棟,然上開房屋均已老舊無經濟價值,若拆除對所有權人影響不大,被告壬○○、丙○○均同意拆除,又被告乙○○向來依分管協議於編號G土地上種植果樹使用,且同段第975之1 地號國有土地,係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若採丁案,則編號G土地可與同段第975之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不影響被告戊○○父親即訴外人丁○○所承租同段第975 、975-2 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癸○○、庚○○、己○○、辛○○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癸○○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庚○○、己○○2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戊○○陳稱:同意被告壬○○、丙○○、乙○○所提分割方案,然不同意面積增減之補償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壬○○、丙○○、乙○○分別主張如附圖所示丙案及丁案之分割方案,就原告與被告丑○○、寅○○、癸○○、庚○○、己○○、辛○○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其主張均相同,均係以鋼筋水泥建物占用部分優先分配給各該建物所有人,符合現狀分割,可免地上物遭拆除而保持經濟價值,且聯外道路暢通,被告丑○○、寅○○、癸○○、庚○○、己○○、辛○○均表示同意該等方案,被告癸○○、庚○○、己○○並表明願意依該等方案所示繼續保持共有,該等方案應屬可採,又上開2 方案之差異在於係由被告壬○○、丙○○、乙○○或係由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最北邊靠近同段第975-1 、975-2 地號之土地,原告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丙案,由被告戊○○取得編號G土地,由被告壬○○、丙○○、乙○○取得編號F土地,被告壬○○、丙○○、乙○○則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丁案,由渠等取得編號G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F土地,嗣經被告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同意被告壬○○、丙○○、乙○○所採取之丁案(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並慮及如附圖所示丁案之編號G、F上之地上物,經濟價值不高,拆除對所有權人無甚大影響,所有權人亦均表示同意拆除,是本院認被告壬○○、丙○○、乙○○主張之丁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時,各增減為如附表二所示,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評定最終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41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被告丑○○雖辯稱:分割共有物與一般買賣不同,不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作為補償標準云云,然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與一般買賣無異,且本院慮及保存被告丑○○所有建物將來不被拆除而採現狀分割,使其分得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自應依市價為補償標準,被告丑○○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是溢分面積之當事人即被告丑○○應以如附表三「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短分之共有人即被告寅○○、壬○○、丙○○、乙○○、戊○○,始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准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及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
│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丑○○ │ 833/10,000 │
├──┼────┼────────┤
│ 2 │ 壬○○ │ 584/10,000 │
├──┼────┼────────┤
│ 3 │ 丙○○ │ 583/10,000 │
├──┼────┼────────┤
│ 4 │ 乙○○ │ 1,750/10,000 │
├──┼────┼────────┤
│ 5 │ 子○○ │ 919/100,000 │
├──┼────┼────────┤
│ 6 │ 寅○○ │ 1,250/10,000 │
├──┼────┼────────┤
│ 7 │ 癸○○ │ 1,044/100,000 │
├──┼────┼────────┤
│ 8 │ 庚○○ │ 417/10,000 │
├──┼────┼────────┤
│ 9 │ 戊○○ │3,8116/100,000 │
├──┼────┼────────┤
│ 10 │ 辛○○ │ 5,361/100,000 │
├──┼────┼────────┤
│ 11 │ 己○○ │ 390/100,000 │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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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取得土地│ 分割後取得面積 │ 增減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子○○ │ 6.69 │共計 │ │ │ │
│ 1 ├────┼───┤14.28 │ 編號A │ 14.28 │ 0 │
│ │ 癸○○ │ 7.59 │ │ │ │ │
├──┼────┼───┴───┼───────┼────────┼──────┤
│ │ │ │ │ │ │
│ 2 │ 寅○○ │ 90.92 │ 編號B │ 65.50 │ 減25.42 │
│ │ │ │ │ │ │
├──┼────┼───┬───┼───────┼────────┼──────┤
│ │ 庚○○ │30.33 │共計 │ │ │ │
│ 3 ├────┼───┤33.17 │ 編號C │ 33.18 │ 增0.01 │
│ │ 己○○ │ 2.84 │ │ │ │ │
├──┼────┼───┴───┼───────┼────────┼──────┤
│ │ │ │ │ │ │
│ 4 │ 辛○○ │ 39.00 │ 編號D │ 38.99 │ 減0.01 │
│ │ │ │ │ │ │
├──┼────┼───────┼───────┼────────┼──────┤
│ │ │ │ │ │ │
│ 5 │ 丑○○ │ 60.59 │ 編號E │ 99.18 │ 增38.59 │
│ │ │ │ │ │ │
├──┼────┼───────┼───────┼────────┼──────┤
│ │ │ │ │ │ │
│ 6 │ 戊○○ │ 277.25 │ 編號F │ 270.68 │ 減6.57 │
│ │ │ │ │ │ │
├──┼────┼───┬───┼───────┼────┬───┼──────┤
│ │ 壬○○ │42.48 │ │ │41.16 │ │ 減1.32 │
│ ├────┼───┤共計 │ ├────┤ ├──────┤
│ 7 │ 丙○○ │42.41 │212.18│ 編號G │41.09 │205.58│ 減1.32 │
│ ├────┼───┤ │ ├────┤ ├──────┤
│ │ 乙○○ │127.29│ │ │123.33 │ │ 減3.96 │
└──┴────┴───┴───┴───────┴────┴───┴──────┘
┌────────────────────────────────────┐
│附表三:共有人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 │ │
├──┬─────┬────────────────────┬──────┤
│編號│ 共有人 │ 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與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被告丑○○│應給付被告寅○○參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面積增減之補│
│ │ │(14,419 ×25.42=366,5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償 │
│ │ │入,下同) │ │
│ │ │應給付被告壬○○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 │ │
│ │ │(14,419×1.32=19,033元) │ │
│ │ │應給付被告丙○○壹萬玖仟零參拾參元 │ │
│ │ │(14,419×1.32=19,033元) │ │
│ │ │應給付被告乙○○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 │ │
│ │ │(14,419×3.96=57,099元) │ │
│ │ │應給付被告戊○○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 │ │
│ │ │(14,419×6.57=94,7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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