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