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6,岡簡,606,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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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購買車輛,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訂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8 月30日止,分60期,每期還款20,000元,基於上開原因關係,被告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2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詎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起訴後,被告乙○○始陸續付款,尚餘本金60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約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於94年8 月間購車向原告借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沒有繼續繳納車款且下落不明,在遍尋車主不著的情況下,伊繼續為被告丙○○○○○○繳納每月20,000元之車款迄今,原告在沒有必要之情況下,卻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房屋,原告之請求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96年7 月30日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被告乙○○財產,乃正當行使其權利,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0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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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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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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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怡慧    │94.08.27│ 未填寫 │1,200,000元 │週年利率20% │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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