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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5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燕巢鄉○○○街33號4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56,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民國95年7 月違約,且原告於96年7 月底完成遷移上開系爭房屋,原告於租賃期間,進行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有益費用工程),支出下列有益費用:①20RT氣冷式冰水機1 台204,000 元②室內送風機FU─8007台33,600元③ABS 管配冰水管及保溫一式84,000元④PVC 排水及鑽孔一式12,000元⑤無塵無菌室隔間工程費用255,896 元,合計589,496 元,以百分之七十計算合計,原告共支出有益費用412,647 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另依兩造和解內容,原告本應支付96年3 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4 個月租金,原告僅支付3 個月,被告扣除一個月押金後,尚有28,000元未返還,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47 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並未依遷移系爭房屋,且亦未回復原狀,經被告業已提出強制執行,原告所稱已完成遷移實屬無據,原告既未遷移依兩造租賃契約即無返還押租金之理。
此外,原告主張有益費用,依系爭租約既未得被告同意,且依約定原告返還時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何來有益費用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5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58,0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租賃契約承租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坐落高雄縣燕巢鄉○○○街33號4 層樓房、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 ,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56,000元予被告,惟於95 年10月間被告因認原告積欠95年8 月、9 月及10月之租金,而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進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岡簡字第907 號受理在案,復於96年3 月21 日兩造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前,自原告(即本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街33號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原告(即本案被告)同意不阻礙被告(即本案原告)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民國96年7 月2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此有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是否上開調解內容遷離系爭房屋以及原告得否依原租賃關係請求有益費用之請求。
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時間即96年7 月21日前遷移系爭房屋且迄今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交付返還被告,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 本院96年執字第70162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復有影本附卷 可查。
而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書記官廖文瑞至系爭 房屋履勘,依其執行筆錄記載屋內已撤離大部分東西 、設備,並命債權人之代理人拍照等語,此有執行筆 錄在卷可憑,另依原告於96年7 月23日所寄送之存證 信函原告坦承確於系爭房屋遺留有輕鋼架天板、空調 主機、電桶、PU隔間牆、空調送風機、纖維板隔間牆 (2F)、1F分電盤等物未搬離,且禁止被告破壞上開 物品等請,此有高雄德智郵局存證號碼00319 號存證 信函一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及78頁),且 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而有積 欠房租一個月之情事,此有起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原告並未完全遷移系爭房屋 且尚有欠租之情事。
(二)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 ,亦有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之債之更改。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 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 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 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次按更改契約成立而生效後,舊 債務雖歸於消滅,舊債務所由生之債之關係固未必隨 之消滅,例如價金債務雖因更改而消滅,買受人仍非 不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件原告依兩 造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至96年4 月30日止,因上開調 解內容僅係延長至96年7 月21日,對於租金之給付義 務同時亦延長至96年7 月21日而已,其餘當事人、租 賃標的物及租金金額均未有更改,依上開說明,應屬 於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故關於押租金之返還,兩 造仍受原租賃契約約定拘束,而兩造租賃契約押租金 之返還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原告)搬遷 時,甲方(即被告)應無息返還。
但乙方(即原告) 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即被告)得扣抵之 」、第十三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 方(即原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 即被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 ,應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如前所述,依兩造調解內容原告應於96年7 月21日前 搬遷,且依兩造約定係以系爭房屋原狀返還,然原告 迄今已逾7 個月仍未完全搬遷且有欠租一個月之情形 ,被告自得以欠繳之租金28,000元及每日逾期未搬遷 之違約金1,000 元扣抵該押租金,而該押租金56,000 元,顯已全部遭扣抵而仍有未足,原告請求28,000元 ,即屬無據。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有益費用412,647 元,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租賃 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 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即原告 )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 之原狀,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今原告主 張因施作①20RT氣冷式冰水機②室內送風機FU─8007 ③ABS 管配冰水管及保溫一式④PVC 排水及鑽孔一式 ⑤無塵無菌室隔間工程為其支出之有益費用項目,然 被告否認其有書面同意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且按承租 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 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 法第4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承租人據此規定請 求出租人償有益費用,須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 有益費用』,增加該物之價值」及「支出有益費用時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反對」為要件,並應由承租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屋進行系 爭有益費用工程,然並未舉證確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 四條約定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且從原告施作之無塵無 菌室工程隔間,顯係專為原告從事專業生技或藥品所 需,且對於其他施作項目,原告復無從證明其餘部分 對被告有益,難謂此部分之支出對被告有益。
此外, 另從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觀之,原告施作為便利己身工 作之工程費用,本須自己負擔,且返還租賃物時亦須 返還原狀,亦即表明出租人無欲保有承租人於承租期 間對於系爭租賃物施作所留存之附加工作物。
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益費用412,647 元,亦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000元及有益費用412,647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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