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保險小,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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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6 ─597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處,欲向左側變換車道,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行駛該車道由原告承保第三人蔡博文所駕駛之車號8285-ED 號自用小客車(以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機車,向左側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行使在左側車道之承保車輛而肇事等情,已據本院調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30頁),惟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後側後方保險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既已行駛被告所騎機車前方,被告依上開之規定,應禮讓該車前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等語,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支出零件費用7878元、工資6,100 元共計13,978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係94年1 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5年8 月18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8 月計算。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690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78/(5+1)=1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2 ×20/12=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5690】。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690元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11,790元(計算式:5690 +6100=117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0元,及自97年4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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