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勞小,3,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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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自民國93年7 月2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岡山服務場之員工(離職時之職稱為組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惟於97年10月1 日經被告公司通知,因公司業務減縮裁員,原告需於97年10月31日辦理資遣離職,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亦無異議願接受被告公司資遣。
嗣被告公司雖已依勞基法相關法令規定發給資遣費,然卻未依規定發給原告自97年5 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之服務績效及百貨獎金(以下簡稱績效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79元(原告起訴時另請求給付97年10月份之加班費2,250 元、特休未休之3.5日特休金2,625 元、93年7 月26日任職起至97年10月31日離職時止之互助金5,100 元,及被告公司因此事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公司已給付加班費2,250 元、特休金2,625 元、互助金5,100 元,故此部分金額不再請求,另經法院闡明後,原告聲明願減縮撤回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是本件訴訟僅請求給付服務績效獎金12,679元,詳本院卷第6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而上開績效獎金係被告公司每月依分公司業務盈餘所核給之經常性給與,屬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對於公司之盈餘所付出勞力應得之代價,自不得因原告離職而拒絕給付。
經原告於97年11月19日聲請高雄縣勞工局勞資爭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結果,亦建請被告公司應支付97年5 月至10月之積效獎金等情。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9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7年5 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服務期間,經被告公司核定之服務積效獎金共計12,679元,及原告於資遣後尚未領取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因97年間係全球性之經濟衰退,致被告公司之全年度已呈虧損狀態,被告公司不得已乃作部分員工之資遣,並曾於97年5 月16日通報全部員工:「有關內勤人員《含營業本部、服務本部內部人員、車管中心、據點會計人員》逐月依績效核發之各項獎金,變更為於年終考核時乙次發放。」
,原告已於97年10月31日經被告公司資遣離職,且該項績效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原告自無理由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服務績效及百貨獎金,其性質固近似於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2款所指之競賽獎金或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按當月份「實際營業金額」超過「基準成本所需營業金額」而獲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營業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屬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然既已經被告公司依當月營業金額狀況核定發給所有在職員工,自可推定被告公司當月營業確獲有「盈餘」,即應依當月在職員工之在職狀況發給之,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於97年10月31日經被告公司辦理資遣離職,惟原告自97年5 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任職服務期間,經被告公司核定之服務積效獎金共計12,679元,則未獲發給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被告公司97年1月份至97年10月份服務人員獎金總表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就未發給原告上開績效獎金,及就上開績效獎金數額共計12,679元之事實,不為爭執等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嗣原告訴請被告應發給上開績效獎金,固據被告抗辯以:上開績效獎金之發給,業經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16日通報全部員工:「有關內勤人員《含營業本部、服務本部內部人員、車管中心、據點會計人員》逐月依績效核發之各項獎金,變更為於年終考核時乙次發放。」
等語,然原告業於97年10月31日經被告公司資遣離職,且該項績效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原告自無理由請求等前詞,並據提出被告公司上開通報文件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0頁)。
惟查,被告公司按月核給在職員工之績效獎金,其性質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固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2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致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作為被告公司員工資遣時相關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參照)、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參照)等數額內,然仍屬被告公司按當月份「實際營業金額」超過「基準成本所需營業金額」而獲有「盈餘」時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性質。
是僅需在職員工對於被告公司當月營業金額有所貢獻者,既經被告公司按月核給績效獎金,縱被告公司另行通報該項獎金領取時間為年終考核時乙次發放,然仍不得執為原告於年終前之10月份業遭資遣提前離職而拒絕給付,此乃基於原告在職時就公司當月之「盈餘」仍屬有貢獻者,基於有貢獻即應獲得相對之紅利代價,否則將無從激發員工每月努力奉獻導致公司「盈餘」獲利之增加,始符公司鼓勵員工而設定績效獎金之本意。
是本件原告雖於97年10月31日經被告公司資遣在案,然對於其在職之97年5 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任職服務期間,經被告公司核定之服務積效獎金共計12,679元,即屬有權領取。
被告所辯被告公司之全年度已呈虧損狀態,及原告業於97年10月31日經資遣離職等前詞,仍非得據為拒絕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績效獎金之合法理由,要堪認定。
㈣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7年5 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任職期間之服務績效及百貨獎金共12,679元,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應負擔之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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