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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