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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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