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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貴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物,原告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0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送貨簽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13,600元,及自貨款應付日翌日即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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