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28號
原 告 童黨萬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楠梓區○○○路306 巷22號1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童黨萬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77 元,惟被告迄未繳交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97年2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770元,履經催繳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計算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已逾2 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14,7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