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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證人葉惠香、李宜珍、高美紅地址以資傳訊,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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