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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1日,持竊得鑰匙侵入訴外人盧致星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14 巷2 弄12之4 號住處,竊取訴外人盧致星信箱內之郵政招領單(原告新補發予訴外人盧致星之信用卡招領單),進而盜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冒用訴外人盧致星之名義,分別於94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3日,前往高雄市○○路121 之1 號大誠旅行社、高雄市○○路356 號家樂福愛河店,各消費新臺幣(下同)5,400 元、5,000 元,共計10,400元,致原告將消費款付與特約商店而遭受損害,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訴外人盧致星爭議款授權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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