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辯稱:當天原告從回數票車道臨時變換至找零車道,伊
- 四、法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031-DY號自用小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0元(計算式:2,0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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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5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92,35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在100,00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是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31-D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7 公里處(即岡山收費站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由原告所駕駛暫停在岡山收費站前等待繳費之車牌號碼VN-601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3,950元,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因被告不慎撞毀,致原告向他人包車代步,爰請求每日1,200 元、共計7 日之包車費用8,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當天原告從回數票車道臨時變換至找零車道,伊與前車本有保持安全距離,因原告臨時變換車道,伊反應不及才撞上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於事故時車齡已15年,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顯然超過車輛現值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031-DY 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相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4 月25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258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臨時變換車道,伊反應不及才撞上系爭車輛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由南往北行駛準備進入收費站,我前方車子剎車,我也跟著剎車,但剎不住就撞上前方車子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損害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毀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3,950元,固提出路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超過系爭車輛之現存價格,則顯然與誠信公平原則不符,因此,應以系爭車輛之現存價格為賠償額之上限。
查系爭車輛為80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約為15年,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91年殘值約為2,000 元至3,000 元,於事故發生時已無中古行情,有該會97年5 月7 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41 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齡、款式、中古市場行情等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現存價格應為2,000 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在2,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包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因被告不慎撞毀,致原告向他人包車代步,爰請求每日1,200 元、共計7日之包車費用8,400 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系爭車輛若經修復需費時7 日,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7年3 月5 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20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請求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計8,400 元,核其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0元(計算式:2,000 +8,400 =10,4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分之11,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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