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小,985,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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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9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3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I-9527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186 之1 號前之外側車道,因欲由西迴車往東再迴轉往南進入186 之1 號旁之巷內時,即因其於汽車迴向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之過失,致與同時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UX-838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欲迴轉向南進入186 之1 號旁之巷內,及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生車禍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結果,原告共計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400元(含工資費用:14,900元,零件費用:20,5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X-8380 號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VI-9527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車費用35,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車明細及發票等各1 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1 份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35,400元等前情,經查:⒈兩造就系爭車禍事件,係因被告途經上開道路186 號之1前之外側車道,因欲由西迴車往東再迴轉往南進入186 號之1 旁之巷內時,即因其於汽車迴向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與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UX-8380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欲迴轉向南進入186 之1 號旁之巷內,兩造因而發生車禍撞擊。

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及注意往來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另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經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原告所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70183號鑑定意見書1 份卷可稽。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2/3 之責任,另由原告負擔1/3 之責任,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損害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修理費用35,400元(含工資:14,900元、零件:20,5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修車明細及發票1 份附卷為證。

參以系爭自小客車為82年1 月6 日發出行車執照(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參,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自小客車自82年1 月6 日領用行車執照時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96年12月3 日時止,使用已逾5 年以上,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僅剩零件部分取得成本之10﹪即2,050 元(計算方式:2,0500元×10﹪=2,050 元),再加上工資14,900元,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1,300元(計算方式:《2,050 元+14,900 元》×2/3=11,300 元)。

⒋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300元,已堪認定。

㈢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11,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2/100,其數額並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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