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小,994,2009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昶威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燿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燿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97年度岡小字第994 號之民事小額第1 審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具狀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岡小字第994 號民事小額第1 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具狀請求更正,於法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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