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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就民國97年2 月1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補正,於判決確定前均得為之,經補正後,即應視為自始無欠缺。
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岡簡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業於97年2 月13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既經補正,則前揭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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