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113,2008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105,7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7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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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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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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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廣混凝土實業│AA0000000 │97.01.15│97.01.15│1,105,700元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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