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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907 之3 地號土地(面積:3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即高雄縣政府竟無任何權源而擅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強行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闢擴寬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使用。
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同意被告闢為道路使用,被告即屬無權佔用。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之行為,係89年底發生之事實,並無年代久遠情事,自不構成公用地役權之關係。
為此,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即將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闢建擴寬道路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系爭土地自65年間起即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於72年間亦已編為鄉道○○路編號高14-2 號,而被告係於89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擴寬為高14-2 號道路改善工程,於91年9 月間施工完畢,被告係依原有道路中心線向兩側擴寬為12米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然因縣政府財政有限,所以至今尚未辦理徵收,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自屬有權使用,原告訴請返還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907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開闢擴寬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為證,復為被告到庭陳明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擴寬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不為爭執等語在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明確,並經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49頁),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而佔用,原告自得訴請返還等前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自屬有權使用,原告訴請返還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
兩造既就被告有無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生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判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
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理由可供審酌。
是如私有土地如為既成道路而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則管理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並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事用之事實,然此則據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於72年間即已編為鄉道○○路編號高14-2 號,而被告係於89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擴寬為高14-2 號道路改善工程,於91年6 月17日即已施工完畢,及於97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係依原有道路中心線向兩側擴寬為12米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然因縣政府財政有限,所以至今尚未辦理徵收,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等前詞,並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
嗣經原告聲請詢問證人丙○○即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人,俾證明並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丙○○固到庭證稱:「我是土地賣給原告,與兩造沒有親屬關係。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之事沒有經我們同意,
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所以被告何時鋪設水泥我不知道。
後來要將土地賣原告測量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惟被告亦聲請詢問證人林文旗即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村長,欲證明系爭道路工程之施工,有經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情。嗣經證人林文旗到庭證稱:「地主原來
是蘇登聰,與證人可能是父子繼承關係,當時原地主蘇登
聰有蓋同意書給我,讓縣政府拓寬。
同意書因為在87年間的文件,現在要找有困難。其他地主也都有蓋同意書讓縣
政府拓寬使用,拓寬使用對地主是有利的,因為沒有徵收
土地。田寮鄉目前沒有財源可以徵收土地,都是地主同意
提供土地。」
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復經被告聲請詢問證人林猛男、朱陸即系爭道路工
程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則據證人林猛男、朱陸到庭證稱
均有提供土地同意書之事實,然亦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之原
地主有無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
84 頁)。
⒊又本院為明瞭系爭道路工程是否均經地主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依被告聲請詢問系爭道路工程之承辦人員戊○○
即高雄縣政府工務處職員,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系
爭工程是改善工程,該道路原本就有道路,本件都有經村
長協調,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同意,土地同意書應該是存在
所公所或村長處」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10 頁)。
⒋依上調查,本件被告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原地主蘇登聰,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於90年8 月16日曾召開「高14-2 線改善工程」用地協調會(詳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而該協調會除通知相關政府機關人員及施工廠商外,另僅通知朱清木、
劉在君、朱秋安、朱耿德、朱正男、朱柯桃等人到場參與
協調,本院認為依該協調會之性質即係在於系爭道路工程
之「用地協調」,應可認定該次協調會所通知之朱清木、
劉在君、朱秋安、朱耿德、朱正男、朱柯桃等人,應係原
先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人,始有召開用土地使用協調會
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蘇登聰,既未在通
知參予用地協調會之列,則參諸證人林文旗(亦經通知參
加本次用地協調會)之前揭證言:「地主原來是蘇登聰,
與證人(丙○○)可能是父子繼承關係,當時原地主蘇登
聰有蓋同意書給我,讓縣政府拓寬。」等語以觀,應堪信
證人林文旗前揭證詞:「當時原地主蘇登聰有蓋同意書給
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之行為,係89年底發生之事實,並無年代久遠情事,自不構成公用地役權之關係等前詞。
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自65年間起即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於72年間亦已編為鄉道○○路編號高14-2 號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答辯狀所載),並據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於65年10月間攝影之航照圖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
又據被告到庭陳稱:「依一般情形拓寬道路都是以現有道路的路中心平均向二邊拓寬。
系爭土地原本是屬於鄉鎮○○道路,我們是依既成道路拓寬。」
,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審以被告所提附卷之上揭航照圖所示,系爭道路應確係於65年10月之前即已存在。
而原告既未就系爭道路係僅於89年底始成為道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本院尚屬無從得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堪信系爭道路於何時起即已成為既成道路,已無一般人得以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大約於65年10月之前即已存在;
是此事實應已符合:「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雖仍屬原告所有而未經被告機關徵收,惟系爭土地應確有經前土地所有權人蘇登聰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機關開闢擴寬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使用;
又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之前,應已構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使用關係無訛,已如上述。
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即將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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