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160,200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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