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179,2008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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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職業小型車駕照業經易處註銷,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Y4-983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撞及由訴外人江松桐所駕駛車號XOX-992 號機車,致訴外人江松桐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江松桐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8,798 元、看護費用23,000元、殘廢給付280,000 元,另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訴外人江松桐就診醫院健保費用84,517元後,代位向原告請求,原告已賠付84,517 元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以上金額合計396,315 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利寧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利寧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應向被保險人利寧公司代位請求,原告誤向伊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江松桐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認定並無殘廢,原告未盡審查義務而給付訴外人江松桐殘廢給付280,000 元,不得向伊代位請求,再訴外人江松桐於95年7 、8 月間因不明原因再次開刀而請看護,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次看護費用與被告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另訴外人江松桐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顯然與有過失,況伊已於95年10月3日與訴外人江松桐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上所稱「甲方給付損害賠償500,000 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係指「乙○○給付損害賠償500,000 元(不含江松桐於和解前已向原告請領之基本傷害醫療給付31,797元)」,原告於96年8 月28日方為保險代位之通知,係在被告和解清償之後,原告已失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職業小型車駕照業經易處註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江松桐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江松桐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2 月29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70005505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訴外人江松桐及被告之談話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駕字第0970015539號函文載明:「楊君(即被告)於57年4 月16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70年3 月23日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85年8 月17日換領職業小型車駕照,職業小型車駕照已於91年9 月23日易處逕註並未再重新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97至100 頁),兩車碰撞後均停駛在海功路南側道路邊線以南之左營大路上,訴外人江松桐機車倒臥在左營大路慢車道上,被告車頭朝向西南方,且右前車燈毀損,訴外人江松桐左前車身毀損,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擬於海功路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撞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之訴外人江松桐,被告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江松桐無肇事原因,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95年6 月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有迴轉不當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訴外人江松桐行駛快車道亦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經要保人利寧公司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告駕照業經易處註銷仍駕駛營業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因迴轉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訴外人江松桐,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5年10月3 日與訴外人江松桐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上所稱賠償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係指和解前訴外人江松桐已向原告請領之基本傷害醫療給付31,797元等語,然該和解書僅記載:「甲方(即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載明係指訴外人江松桐「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認其真意係指除訴外人江松桐可依法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被告願再給付訴外人江松桐500,000 元,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賠付訴外人江松桐醫療費用8,798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輪椅、助行器支出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松桐因本件車禍,分別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95年7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7日止僱請他人看護,共計支出23,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否認訴外人江松桐自95年7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7 日止之看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載明:「左脛骨骨折併骨髓炎、傷口膿瘍‧‧‧本患者(即訴外人江松桐)因以上病因於95年7 月27日15時51分入本院住院,於95年8 月7 日離院,應休息,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手術方式:95年8 月2 日擴創術併傷口縫合」等語,此與訴外人江松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左鎖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病情相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訴外人江松桐自95年7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7 日止之住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依其傷勢有看護必要,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每日1,000 元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000元,應予可採。

3、殘廢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松桐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度肢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級殘廢,依法支付訴外人江松桐殘廢給付280,000 元,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然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載明:「肢障類,需於96年12月前重新鑑定」等語,經本院就訴外人江松桐是否構成殘廢乙節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於96年12月27日以高總管字第0960015829號函覆稱:「經調閱病歷,審視最新之X光檢查等報告,骨骼癒合良好,亦未留下神經障害,受傷手術已逾兩年,復原情況良好」、「最近之檢查均已正常,不需要再來鑑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訴外人江松桐並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標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殘廢給付200,000 元,洵屬無據。

4、健保給付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所謂之「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之遺屬,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代位之對象,僅限於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之遺屬,而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關於汽車交通事故,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關於汽車交通事故,係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而非向肇事之第三人請求,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於賠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向肇事之第三人請求,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賠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用84,517元,並不當然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84,5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98元(計算式:8,798 +23,000=31,79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3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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