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183,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18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墊款本金、利息暨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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