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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八0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面積壹拾陸平方公尺)、B (面積肆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八0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69年10月17日透過買賣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峯山村峯北67之3 及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峯山村峯北67之4 號之建物及二人共同使用之鐵皮車庫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壹拾陸平方公尺、肆平方公尺),不論被告之前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系爭土地既已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搭建之地上物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建物為渠等興建並居住使用不爭執,然稱占有土地有向他人購買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透過買賣取得所有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占有面積分別為壹拾陸平方公尺、肆平方公尺 ) ,並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有向他人購買占有土地云云,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明,且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並得以對抗原告,是以,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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