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270,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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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橋頭鄉○○路58號鐵皮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橋頭鄉○○路58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自至97年6 月1 日止,詎被告陸續積欠租金達10個月計25萬元未付,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寄發律師函,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屆期未付即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仍未給付,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積欠租金250,000 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終止租租契約之事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被告積欠租金達10個月2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訴外人乙○○○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90年6月1 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所載「甲方(即原告)地上鐵皮屋一棟,租賃給乙方(即被告)管理使用中,因火災全部燒燬,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新造鐵皮屋一棟,賠償給甲方,並經甲、乙方雙方約定如下(一)乙方新建鐵皮屋一棟賠償給甲方,房屋所有權即歸甲方所有,建造工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支付,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貼金額。」

,兩造原租賃物焚燬後,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賠償原告,並且約定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陸續於92年5 月31日、94年6 月1 日、96年6 月1 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亦有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29頁),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為訴外人乙○○○所有,實屬無據,且被告既未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原告縱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與是否有權終止租賃契約,實屬二事,被告徒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終止租賃契約,顯屬無據。

被告未繳付租金達10個月25萬元,已如上述,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於97年3 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被告於97年3 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並未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繳清租金,租賃契約已於同年3 月22日終止,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被告另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租金積欠達二年以上方可終止租賃契約,抗辯原告並無終止權等語,然土地法第103條係不定期租賃收回基地為規範對象目的,本案租賃物並非不定期租賃之基地,被告顯有誤解法條之規定。

又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元,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2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惟系爭房屋為農舍,並無課稅,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價額為148,500 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3,300元/ ㎡×45㎡=148,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原告主張建築物之價額約175 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合計土地及建築物價額為1,898,500 元,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15,821元(計算式:1,898,500 ×10% ÷12=15,8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15,82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50,000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8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25 元
合 計 18,3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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