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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27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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