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281 號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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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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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KS0000000 │97.04.25│97.04.25│419,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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