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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99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岡補字第11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7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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