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320,200904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壬○○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己○○
寅○○○
乙○○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蔡啟宏
蔡啟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方公尺)、B8(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方公尺)、B8(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所有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如附圖編號B8所示之土地面積經比對鑑定圖後實際應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爰聲請將宣示判決筆錄誤載之「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有鑑定圖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院於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方公尺)、B8(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所有權」之記載,確有違誤之處,爰依聲請予以更正為:「(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方公尺)、B8(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所有權」。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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