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子○○
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辛○○
辰○○○
乙○○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
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
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7 (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
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
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岡簡字第320 號裁定書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
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
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屬誤載,爰請求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本院於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原裁定書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
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
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確有違誤之處,爰依聲請予以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
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
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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