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508,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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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持有以原告甲○○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為2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並聲請本院以民國97年度票字7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原係被告於94年間承諾借貸予原告,作為投資被告所籌設成立之中國大陸東莞地區長弘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股份金額,然事後被告迄未能證明確有上開投資金額,亦未能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予原告之事實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危險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此係因於民國(下同)93年間,兩造及訴外人賴明言、彭德賢、盧木清、陳松田、宋木林等人,計畫集資於中國大陸東筦地區籌設成立長弘公司,原告因缺乏現金乃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投資於長弘公司之股份,並擔任長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隨即於94年8 月10日代墊上開投資金額,俟於95 年1月23日由原告之父親蔡朝來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代替原告返還向被告所借貸300 萬元之一部分金額,是原告尚欠被告之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並於96年3 月27日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 紙作為借貸之證明及還款之期限,然原告逾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6年6 月15日,仍迄未償還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旋於96年6 月27日在中國大陸虎門上島咖啡店書立備忘錄:「甲○○所欠乙○○先生新臺幣貳佰萬元一事,協商償還內容備忘如下:⒈目前甲○○無力償還此款,致願以原有股份出售,此部分願交舊有股東處理。

⒉尚不足部分由甲○○補足,時間以不超過2007年12月底為原則。

⒊若原持有股份無法售出,則以2007年12月底為還款期限。

⒋甲○○希望以不驚擾其父母為原則處理此事。

⒌甲○○向乙○○表達最深之歉意。

⒍若乙○○先生對此備忘內容有任異意(應係議之誤繕),甲○○願隨時接受協商絕不推拖。

⒎懇請乙○○先生再次給予機會,大恩大德感激不盡。

」等文字內容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處理方式,然因長弘公司係新成立之公司及近年經濟不景氣原因,致原告之投資股份迄仍無法出售、處理,依上開備忘錄協商內容所示,原告即應於96年12月底償還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200 萬元,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70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併此指明。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70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竟持向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前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借貸予原告作為投資長弘公司之股份金額300 萬元,除已由原告之父於95年1 月23日代償100萬元,俟於96年3 月27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借貸之憑證及還款之期限證明等前詞置辯。

本件訴訟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出借款項作為原告投資入股被告主導之海外公司股權,並非投資於大陸長弘公司,且被告提不出大陸長弘公司之股權或出資憑證等情,則據被告抗辯以:確有出借300 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長弘公司之股份等前情,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借據、長弘公司資金到位清單、原告父親代償100 萬元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帳、原告於96年6 月27日在虎門上島咖啡店書立之償款備忘錄、原告擔任長弘公司總經理之名片、94年6月2日長弘公司籌備中股東會簽呈、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同意計息之簽名、及東莞長弘公司之公司組織架構圖等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8頁、第50頁、第79 頁 、第80頁,即被證1 至被證7) 。

本院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書立之借據(本院卷第25頁)、償款備忘錄(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長弘公司籌備中股東會簽呈(本院卷第48頁)、原告同意計息之簽名文件(本院卷第50 頁) 、長弘公司之公司組織架構圖(本院卷第79頁)等文件內容所示之原告「甲○○」之簽名,均與系爭本票(本院卷第80頁)上原告「甲○○」之簽名,其書寫筆順、筆劃習慣均屬一致,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即應堪信被告所提附卷之上揭文件內容應確係於原告所書寫之事實無訛。

則依被告登出附卷之原告所書立之借據:「本人甲○○投資東莞長弘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今因資金問題特向長弘董事長乙○○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作為投資之股金。」

等內容(本院第25頁),原告既已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作為投資於東莞長弘公司之投資金,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出借款項作為原告投資入股被告主導之海外公司股權,並非投資於大陸長弘公司,且被告提不出大陸長弘公司之股權或出資憑證等前詞,既未據原告就其主張前情舉證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信。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向原告之父親借款100 萬元,所以才會匯款等情(詳本院卷54頁言詞辯錄)。

然此則據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作為投資長弘公司之入股股份金額,俟後由原告之父親蔡朝來於95年1 月23日代為償還100 萬元等情,並據提出被告之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資料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27頁)。

嗣本院為查明原告上揭主張是否真實,乃命原告應自行皆同證人蔡朝來親自到庭證明前情,然證人蔡朝來迭經本院改定兩次庭期(98年4 月9 日、4 月16日)均未到庭,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之父親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本院尚屬無從得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自應認定被告所辯前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⒊嗣被告為證明原告確有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乃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盧木清即現擔任東莞長弘公司之董事長之人,俟經證人盧木清到庭證述:「原告當初與我們有模具往來,他要求我說是否可以找人投資風扇製造,後來我就找被告談這件事,讓原告來投資,原告很明確說沒有現金可以投入,但他願意在入股後,寫任何借條給被告,意思是向被告借錢入股,據我所知原告向被告借三百萬元入股長弘公司,原告就擔任長弘公司的總經理,因為原告是風扇專業人員,我是公司股東,但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有參加公司召開股東會,原告也有參加,一般來說公司一級主管要在股東會報告,報告後一級主管就要退場,留下公司股東做最後決策的表決。

原告本身就經營者兼股東,所以原告報告之後就直接參加股東會。」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長弘公司是否在大陸有登記?)證人答:有登記,也有股東名冊。」

等情明確在卷(詳本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雖否認證人盧木清上揭證述各語,然則未據原告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以證人盧木清上開證述情詞,有被告所提附卷之原告書立之借據(、償款備忘錄、長弘公司籌備中股東會簽呈、原告同意計息之簽名文件、長弘公司之公司組織架構圖等文件內容可資佐證,實堪認定證人盧木清前揭證詞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⒋依上調查所示,被告既已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200 萬元,提出確係出借予原告作為投資東莞長弘公司之股份金額3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之文件資料等明確事證,亦未據原告提出其父親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款項係屬借貸之證明,應堪信原告之父親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應確係作為償還原告向被告借款投資長弘公司股份金額300萬元之一部分無訛。

而原告之父親願代原告返還被告100萬元,自足證明本件原告應確有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作為投資大陸東莞地區長弘公司之入股股份金額,已至為明確。

㈤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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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97年度票字第7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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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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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96年03月27日│1,000,000元 │96年06月15日│NO49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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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甲○○ │96年03月27日│1,000,000元 │96年06月15日│NO499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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