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58,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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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本票16紙,詎被告屆期後均未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及自最後1 張本票到期日翌日即民國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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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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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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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No 178702 │89.09.23│94.01.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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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No 178703 │89.09.23│94.02.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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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No 178704 │89.09.23│94.03.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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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No 178705 │89.09.23│94.04.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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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No 178706 │89.09.23│94.05.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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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No 178707 │89.09.23│94.06.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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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No 178708 │89.09.23│94.07.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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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No 178709 │89.09.23│94.08.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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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No 178710 │89.09.23│94.09.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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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No 178711 │89.09.23│94.10.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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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No 178712 │89.09.23│94.11.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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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甲○○○│No 178713 │89.09.23│94.12.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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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No 178714 │89.09.23│95.01.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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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No 178715 │89.09.23│95.02.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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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No 178716 │89.09.23│95.03.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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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甲○○○│No 178717 │89.09.23│95.04.23│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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