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622,20090317,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抗告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號」等記載,應予更正為:「被抗告人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622 號之民事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岡簡字第622 號民事簡易第1 審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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