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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2日、94年2 月15日、94年6 月8 日、94年6 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 、36,000元、50,000元、60,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8,000 元之本票4 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4 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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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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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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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No 285051 │93.09.22│93.10.22│ 12,000元 │
├──┼────┼─────┼────┼────┼─────┤
│ 2 │ 甲○○ │No 285072 │94.02.15│94.03.15│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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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甲○○ │No 0000000│94.06.08│94.07.08│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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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甲○○ │No 0000000│94.06.13│94.07.13│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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