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681,2009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丙○○
辛○○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68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即高雄縣茄萣鄉鄉○○○街一○八之六號之房屋(未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平房,房屋分號:二、三、四號)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證明書、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催告被告等人交還房屋之存證信函證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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